pg电子娱乐平台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0-09-01 13:02

 为保证完成国家培养合格人才的任务,维护正常学校秩序,提高教育质量,建立良好的校风,保障学校育人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为我院在籍学生。

 第二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学院纪律行为的学生,学院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三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危害公共秩序、扰乱学院正常教学、科研、管理和生活秩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纪律处分:

 (一)对未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等行动的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在其中起主要作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对制作、印刷、张贴、手持、悬挂、散发、展示有损安定团结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宣传品、印刷品者,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其中具有传播非法或不实内容、损害学院声誉等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三)制造和故意散布谣言煽动群众,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参加各种反动、邪教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六)有其它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四条 触犯国家法律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纪律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拘留期在 10 天(含)以下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拘留期在 10 天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被依法免予刑事处分或未受公安部门处罚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偷窃、骗取、抢夺公私财物的;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者,被依法免予起诉或未受公安部门处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六条 打架斗殴,符合第四条者,按第四条规定处理,其它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为打架者提供器械或造成打架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也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动手打人未伤及他人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动手打人伤及他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聚众斗殴的组织者、主要参与者和其他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在打架过程中,持械打人者,加重一级处分。

 (五)虽未参与打架但故意为他人作伪证,并给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参与打架者犯此款,加重一级处分。

 第七条 从事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如主动参与非法传销或封建迷信活动,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和社会公德的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在学院非法组织宗教活动,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记过(含)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对他人、组织进行侮辱或诽谤,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高空抛物或进行其他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纪律处分:

 (一)违章用电用火,造成安全隐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屡教不改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违章用电或其他违章行为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 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因过失引起火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和学院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利用计算机及网络等手段故意制作、复制、编造或传播虚假、有害信息,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系统,或盗取他人账号、密码和信息资料进行违法违纪活动,危害网络系统安全运行者和信息安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通过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国家助学贷款或学院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待遇者,视情节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宿舍管理相关规定、扰乱公寓管理秩序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留宿他人或在他人宿舍留宿的,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宿舍或床位的,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住校学生未经许可夜不归宿或在校外租房居住的, 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未经批准,私自出借、出租等转让宿舍床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在公寓内饲养动物,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在公寓内使用电炉、电热杯、热得快、电热褥、取暖器等大功率违章电器,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屡教不改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七)不尊重公寓管理人员的劳动,无故拒绝管理人员正常的管理、检查、调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八)违反宿舍管理相关规定,对他人正常学习、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五条 学生一学期内旷课累计学时达到或超过10 学时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旷课 10—19 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 20—29 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 30—39 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 40—49 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超过 59 学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学生一学期内旷考累计1 次(含)以上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旷考 1 次,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考 2 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考 3 次(含)以上,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七条 学生一学期内未经批准或编造理由擅自离校,累计达到或超过 2 天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累计 2~4 天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累计 5~7 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累计 8~10 天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累计 11~14 天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累计 15 天(含)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凡有作弊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及认错态度,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考试过程中,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者;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者;随身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者;随身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手机、智能手表、文曲星、商务通或带有存储、编程、查询功能的高档计算器(不含无字典存储和编程功能的电子计算器)等电子设备参加考试者;视情节轻重, 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者;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者;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者;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作弊屡教不改者;有窃题行为者;有计划、有预谋的集体作弊行为;以上作弊行为认定为严重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凡有考试违纪行为未构成作弊的,视情节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或者代写论文、找他人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课程作业存在抄袭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批评或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学院其它管理规定(如宿舍、图书馆、教室、校园管理等规定)者,可参照本条例中相类似条款,视情节轻重及影响程度,给予相应处理或处分。

 第二十三条 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在原给予处分的基础上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差或拒不接受教育者;

 (二)在本院受过处分者。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在原给予处分的基础上减轻处分:

 (一)违纪后,主动承认错误,并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者;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者。

 第二十六条 凡是受到学院纪律处分的学生,在处分解除之前不得享受奖学金或单项奖励以上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pg电子娱乐平台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